涉外民事訴訟指什么?
一般認為,涉外民事訴訟,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訴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審判及執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種情況之一:第一,訴訟主體涉外,即訴訟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企業和組織; 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民商事案件過程中,因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屬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符合集中管轄規定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的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參見《涉外商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討論稿),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2002年11月發布。第二,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事實涉外,即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國外;第三,訴訟標的物涉外,即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標的物在國外。
具備上述三個因素之一的民事訴訟就屬于涉外民事訴訟。
涉外民事訴訟有哪些原則?
(一)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在適用程序方面,按照國際上公認的屬地主義原則,應當適用法院所在地國家的程序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因此,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須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這一原則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當包括以下三項基本要求:
第一,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起訴、應訴,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屬我國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均享有司法管轄權;
第三,任何外國法院的裁判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必須經我國人民法院審查并承認后,才能在我國發生法律效力。
對當事人申請或者外國法院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我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我國法律,或者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進行審查,裁定予以承認后,才具有效力,需要執行的,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執行。
(二)優先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國際條約是國家之間、國家和地區之間,規定相互間在一定國際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協定。凡是參加條約的國家和地區,都有信守該國際條約的義務。
(三)司法豁免原則
司法豁免權是外交特權的一種,是指一個國家根據本國法律或者參加、締結的國際條約,對在本國的外國代表和組織賦予的免受司法管轄或者司法審判的權利。司法豁免原則是主權國家平等原則在司法領域的具體體現,它是建立在國與國對等原則基礎之上的,有利于各國外交代表和國際組織在駐在國順利履行職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這里所說的有關法律規定,是指1986年我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等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是指我國參加的1946年的《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1949年的《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公約》以及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等。
司法豁免原則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權是完全的司法豁免權,外交代表即使觸犯駐在國刑法,也不受駐在國的刑事司法管轄。而民事司法豁免權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民事司法豁免權的有限性表現在: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其所屬主管機關宣布放棄司法豁免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私人事務涉及訴訟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向駐在因起訴引起反訴的,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具體而言,對外國駐我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提起的民事訴訟,我國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其所屬主管機關明確宣布放棄司法豁免權的,駐在國法院有權受理對其提起的民事訴訟;
2.外交代表以私人名義涉及在中國的不動產的訴訟;
3.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所引起的訴訟;
4.外交代表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范圍以外的活動或者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
5.因車輛、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造成的事故而引起的訴訟;
6.外交代表本人主動提起訴訟,因而引起對方當事人反訴的。
(四)委托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 、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必須委托中國律師。”律師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國的司法制度只能適用于本國,而不能延伸于國外。任何一個主權國家都不允許外國司法制度干涉其本國的司法事務,這是國際上公認的一條原則。因此,任何國家的律師只能在其本國領域內從事訴訟代理業務,而不能到外國法院以律師身份代理訴訟。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外籍當事人需委托代理人進行訴訟的,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
涉外民事訴訟中,在作為當事人的外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外國駐華使、領館可以授權其本館官員,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外國當事人委托中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的,必須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辦理有關授權委托手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五)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本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是國家主權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準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是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體現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的嚴肅性的重要內容。根據該原則,外國當事人提交訴狀時,必須附具中文譯本。外國當事人在訴訟中必須使用中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外國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此外,同等與對等原則也是涉外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由于民事訴訟法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已在前面論述,在此就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