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醫生充分告知、患者充分理解,放棄治療才有效。
(資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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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筆者看了一部醫療紀錄片,其中有個場景是一位老年患者突發昏迷被女兒送到急診科,被診斷為腦出血,需要急診手術治療。
醫生交代病情時說,如果不急著手術,人可能很快就沒有了,手術后能不能蘇醒、恢復成什么樣也不能保證,手術及術后監護的費用差不多要十萬元。家屬陸續到齊,兒子、兒媳、女兒、女婿討論來、討論去,想救又不愿意出錢,在醫生反復溝通、催促下,家屬決定放棄治療,用車將患者拉走了。
對于終末期、沒有臨床治療價值的患者,放棄治療可能比較容易接受。但是對于一些急癥患者,仍有救治可能,家屬放棄治療的決定就決定了患者必然的死亡,這種放棄治療是法律所允許的嗎?
案件回顧
案件一:
2015年10月31日,中年女性朱某因交通事故導致嚴重傷害,入住當地醫院ICU病房搶救。11月16日,患者家屬鄭某等人在探視時拔除呼吸機管路,很快被醫護人員發現,與家屬發生沖突。家屬拒絕簽字放棄治療,強行拔除氣管插管,患者不久后死亡。
患者兒子稱醫院說沒多大希望了,不斷地催家屬交錢,錢太難掙了,還有債務,所以才采取拔管的做法。
最終,多名家屬涉嫌故意殺人罪,被警方采取強制措施。
案件二:
2009年2月文某的妻子胡某在家中昏迷,送醫救治后仍處于昏迷狀態,醫院下發了病危通知書。入院第8日,文某在探視時將患者的氣管插管、監護設備拔掉。醫護人員上前阻止時,文某稱要放棄治療,約1小時后患者死亡。
經法醫檢驗鑒定,死亡原因為死者住院期間有自主心跳,而無自主呼吸時由呼吸機維持呼吸,被拔去氣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
2010年深圳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一審判處文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檢察院抗訴,廣東高院終審裁定,維持深圳中院的一審判決。
患者不能說放棄就放棄
患者對于自己的身體有不受限制的決定權,因此可以同意或放棄治療,可以同意這種治療或是那種治療,特別是對于身患絕癥的患者,醫療救治實際上就是延長其受折磨的時間,治療實際上已經失去了意義。
一個垂死的或已知“身患絕癥”的患者對自己生命的質量和意義有著最深的了解,對死亡這一事件有最終的決定權。
當然,這也有例外:
1.患者放棄治療不能妨礙國家出于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
比如對某些可能危害大眾健康的傳染性疾病,實行強制性的隔離治療,如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患者、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二)對疑似患者,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醫療機構內的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2.患者放棄治療必須是有效的。
法律上要求必須是成年人并且心智健全(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在沒有欺詐、脅迫、不當影響的情形下,才能做出有效的放棄治療。患者明確放棄治療所反映出來的是其堅定的決心,而不是對他人病情或對自己特定病情折磨下的偶然的感慨。
對于可能導致患者死亡的放棄治療及同意放棄治療,法律更應要求醫生充分告知相關的情況, 如病情、治愈的可能性、治愈中所要經受的痛苦以及相關的費用,放棄治療導致死亡的可能后果等,而且醫生應用淺顯的通俗易懂的語言告知, 使患者真正了解被告知的內容,使患者在充分獲取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放棄治療的決定。醫生充分告知、患者充分理解,放棄治療才有效。
家屬放棄治療應尊重患者本身的生命權
患者家屬在放棄治療問題上的權益與患者本身的生命權比起來,后者的分量更重,前者應該讓位于后者。邏輯的結論是患者放棄治療或堅持繼續治療的意思表示應首先得到尊重,患者的決定權是第一位的。
家屬放棄或同意放棄治療的前提是患者不能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如患者為未成年人、精神患者、植物人、腦死亡者或永久性昏迷者。
精神患者和未成年人拒絕或放棄治療的行為會由于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對其治療或要求對其治療而無效。但當未成年人同意治療或主動到醫院治療時,其監護人并不能主張未成年人的行為無效而拒付醫藥費或告醫生侵權。
家屬提出放棄治療的書面動議的主體應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的監護人;無意思表示能力(長期昏迷、植物人、腦死亡等)患者的直系親屬(配偶、父母、子女)。
家屬放棄治療要求出院的書面要求文件;醫院關于患者病情、治療方式、預后、放棄治療的轉歸、出院后注意事項等的書面溝通記錄;家屬放棄治療要求出院自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的書面承諾。
在家屬放棄治療后,醫療設備需醫務人員停用。除不能隨患者出院的醫療設備外,其他設備不要拔出(如氣管插管),出院時撥除呼吸機。
醫師不應承擔建議放棄治療的義務
很多醫師在對患者病情評估后,會對診療方案有所傾向。對于病情特別危重、生存幾率渺茫、救治希望不大的患者,醫師會考慮到患者經濟情況和預后情況,認為放棄治療或許有助于節約社會醫療資源、降低患方醫療成本和減少患者痛苦。
有些醫生很同情患方,很“好心”地建議患方放棄治療,這種做法很容易造成醫療糾紛,十分不可取。
在當前醫患關系空前緊張的社會大環境下,為了避免醫患糾紛的發生,只要患者及其家屬沒有主動要求放棄治療,即使是出于對患方乃至社會利益最大化的價值考量,醫師也沒有任何義務去建議患方放棄治療。
作為一項關乎患者重大生命健康利益的選擇,放棄治療已經超出了臨床醫生的執業能力范疇,其需要臨床醫學、倫理學、法學和社會學等多領域專家的共同決策。
并且,基于醫師救死扶傷的天職,在醫師應當主動告知患方的可選處理方案列表中,是永遠不會也不應當出現“放棄治療”選項的。
呼吸機誰來停?氣管插管誰來拔?
在家屬放棄治療后,最糾結的問題就是停用呼吸機、拔除氣管、插管了。雖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臨床醫生的統一做法就是,拒絕家屬拔管。由此產生的糾紛并不少見,究竟應該怎么做?沒有明確的規定,具體問題需要具體分析。
2014年北京市衛生法學會制定了《規范放棄治療行為專家共識》,對于醫務人員在臨床中處理放棄治療事件給予一定指引。由于這種共識的法律效力較低,仍存在爭議,只能供大家參考。
一、任何放棄治療必須遵循的原則
1.患者自身疾病預后極差,并且病情已經惡化到不可逆轉的狀態(備注:可救治的患者,放棄治療涉嫌謀殺)。
2.治療之放棄與患者當時或曾經做出的任何意愿表示不相違背(備注:充分尊重患者對生命權的決定權)。
3.患者清醒時,放棄治療的要求只能由患者本人提出,患者不清醒時,放棄治療的要求只能由患者的直系親屬提出(備注:家屬只有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行使權力)。
4.在患者直系親屬的范圍內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備注:需要患者所有家屬達成共識,沒有任何異議)。
5.提供食物與飲水,或以靜脈輸液方式維持水和電解質平衡,不屬于放棄治療的范疇(備注:放棄治療是放棄一切治療藥物、醫療設備、搶救措施并且要求出院)。
6.患者簽署授權委托他人代為行使知情同意權的文書,不能作為被授權人代替患者本人做出放棄治療行為的依據(備注:授權委托書是授權同意、選擇的,不是授權放棄的)。
二、具體情形的建議
1.患方提出放棄使用尚未應用的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手段,或者是已經使用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的患者因符合脫機條件而脫機后,因病情變化又需要使用呼吸機而患方放棄使用的情形,醫療提供者可以在完善書面的放棄治療手續后,放棄使用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備注:沒有上機前,直接簽署放棄治療即可)。
2.已經持續應用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的患者,如患方提出撤除呼吸機,但撤除呼吸機的行為將立即導致患者死亡時,建議醫療提供者即使在完善書面的放棄治療手續后,仍維持呼吸機的使用,但可以不再調整呼吸機的參數(備注:已經上機不出院,不能撤機,維持機械通氣不調整參數)。
3.已經持續應用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的患者,如患方提出自動離院,但離院時撤除呼吸機的行為將立即導致患者死亡時,建議改用簡易呼吸器維持通氣,在患方自行使用簡易呼吸器維持通氣的前提下離開醫院(備注:已經上機出院,撤機不拔管,簡易呼吸器維持離院)。
最后回答開篇的問題:對于一些急癥患者,仍有救治可能,家屬放棄治療的決定就決定了患者必然的死亡,這種放棄治療是法律所允許的嗎?
當然是不允許的。監護人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生活的義務,應保護被監護人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因此,如果監護人惡意放棄救治被監護人,可能涉嫌觸犯法律。
但對于醫生來說,這種放棄是否觸犯法律都并不重要。對于醫生來說積極救治是原則,放棄治療要有相關手續,發現非常異常情況應及時報警。而關于侵權賠償、侵權責任法規定,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符合醫療常規的治療(拒絕治療、放棄治療等),醫院可以免除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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